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股权纠纷 >> 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实践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受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体现在工商登记上,从权利外观来看,很难直观看出谁是实际的出资人,因此股权代持而引发的案件纠纷也跌出不穷。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只要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名义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是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产时是善意的或者以股权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又或者受让人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由受让人取得股权。
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双方协议,该协议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等作为抗辩的理由。相应的,实质股东也不得以其实质股权要求替代名义股东的位置。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此时法院大多会认定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股权代持虽然可以给实际出资人带来很多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不建议隐名持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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