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股权纠纷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某些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受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网友咨询: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补充:
在股权代持中,代持的风险与代持的行为相伴而生,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的机制调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代持股权的投资权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隐名股权的行为应当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实际出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名义股东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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