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本案中,虽然苏某接受过大学教育,也曾购买过理财产品,但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某银行的告知说明义务。鉴于银行在推荐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苏某系自主作出交易决定,为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引导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最终认定银行应当对苏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24-02-23 16: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