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支付租金是否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

合同纠纷 山东-济南 2024-03-09
2017年10月,某供销社与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供销社将其营业楼楼上三间及后院楼房六间租赁给钱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4日,每年租金5000元,于每年10月25日前交纳。但钱某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至2022年的租赁费。另查明,某供销社曾于202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3年6月撤回起诉,期间钱某于2023年5月欲向某供销社主任交纳2021年至2022年的租赁费,但某供销社以已提起诉讼为由而拒绝接收,某供销社于2023年7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钱某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及利息,钱某于2023年11月将15000元钱存入某银行,并将存单交至本院。本院判令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供销社房屋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驳回某供销社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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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供销社的本次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钱某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应构成合同违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并不是惩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且钱某又积极弥补因其违约给某供销社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对某供销社要求解除其与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供销社要求钱某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某并自应支付租赁费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024-03-09 1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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