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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条文解读(四)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本章源自《物权法》第九章。与《物权法》相比,本章的主要变化为,新增1条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添附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它是加工、附合与混合的统称。加工,是指加工人把他人的动产(即材料)制成新物,从而导致新物所有权产生、材料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不同的数个动产相互结合成为一个新的动产,各动产虽然具有可识别性,但是非经毁损或花去过高费用不能分离,从而导致原来各动产所有权消灭、新动产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结合在一起,成为后者的重要成分,从而导致其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混合是指所有人不同的数个动产相互结合成为一个新动产,不能识别各动产或者识别要花去过高费用,从而导致原来各动产所有权消灭、新动产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
本条是《民法典》是关于添附的新规定。本条共两句话。其中,第一句旨在确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第二句致力于为因添附失去所有权的人提供救济。
1.本条第一句
本句有三个半句组成。它们层层递进,为“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确立了不同的规则
(1)前半句:“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半句强调当事人约定在确定因添附而产生之物的归属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对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归谁。比如说,在加工完成后,对因此而产生的新物,约定归材料所有人,即便加工增加的价值远大于材料的价值。这里的约定,是指关于究竟由谁来取得“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当事人不能就分离“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作出约定。对此作出的约定,是无效的。“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一旦形成,即应维持其状态不变,原来物的所有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比如要求分离该物。
(2)中半句:“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本条以外的规则。在现行法上,目前还找不到这样的规定。其实,按照比较法上的做法,以法律规则来明确“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恰恰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使命。可是,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编又把这个使命推给了尚不存在的其他“法律规定”。
(3)后半句:“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这里是针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而言的。其实,按照我们刚才的分析,在确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方面,目前还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只要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就要适用这里的规则。而根据这里的规则,只是为确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属于谁,确立了两个比较抽象的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发挥物的效用”是《物权法》第一条所列明的立法宗旨之一。虽然该条未被纳入《民法典》,但是它在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上,仍然会坚持“发挥物的效用”。所谓“发挥物的效用”,就是要求物尽其用。具体到“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上,这样一个标准要求考量该物归属于谁,才能发挥它的效用。
第二个标准是“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所谓无过错,应该是指对添附的发生无过错。这个标准似乎是在说,谁对添附的发生无过错,“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就属于谁。不过,这个标准有时贯彻不下去。附合与混合的原因,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即便是人的行为导致附合或混合出现,它可以是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对于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导致的附合或混合,很难说谁是当事人中的无故错方;说不定,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呢。
本句的上述规则一体适用于“加工、附合、混合”。这与比较法上的做法并不一致。比如说,在德国法上,它们在确定的物的归属上适用不同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它们分别由第950条、第946条和第946条、第947条来调整。
此外,比较法与本句的不同还体现在:比较法确定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全都交由“法律规定”来处理。一方面,比较法不大会把当事人对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确立为首要规则。另一方面,比较法在以“法律规定”确定因添附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时,不考虑当事人对添附有过错还是无过错,是善意还是恶意。
2.本条第二句
第二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它为依据第一句规则没有取得“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如果当事人一方取得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就意味着他方当事人失去了原来物的所有权,或者付出了劳务。本句为该方当事人提供两条救济途径: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它们分别就是本句中的“赔偿”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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