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损害赔偿 >> 19岁小伙野泳时溺亡,村委会要不要担责?
19岁的小李和三名朋友河边玩耍,不料发生溺水意外。虽然同伴进行了积极救助,也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小李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父母悲痛之下,将事发地的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小李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村委会不担责的法律依据是?
虽然法律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事发河道是开放性的自然区域,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可知,河道管理机关不是村委会,涉事河道旁已竖立“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的标志,已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小李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天黑时间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他主观上还是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不幸溺水身亡,但村委会没有过错。因此,法院认定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对小李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李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在游泳馆溺亡,游泳馆有责任吗?
在游泳池发生溺亡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如果确实因溺水死亡,那么游泳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及时提供救助或安全保障设施、措施不合格或存在缺陷,游泳馆就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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