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损害赔偿 >> 3名学生在鱼塘玩耍时溺水死亡,谁担责?
15岁的小强、13岁的小海与12岁的小明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随后家长符某、谭某等人将与鱼塘有关人员一并告上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或者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场所。本案中,河渠作为一种水利设施,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因此,河渠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危及公众安全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功能、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安全标准和措施,并有效执行和监督。
本案中,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其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而鱼塘使用者何某逢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致使发生溺亡事件,其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溺亡的三名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野外游泳存在一定危险,但其仍未经家长同意擅自到鱼塘玩耍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学生家长作为监护人未对孩子尽到监护和教育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判决村民小组、村委会、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3万余元,分别赔偿谭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36万余元。
在此提醒各位,家庭、学校、社会应当紧绷安全宣传教育这根弦,让青少年学会游泳和防溺水技能,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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