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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1年08月12日 有法律问题怎么办?找专业律师来帮忙!点击发布咨询
仓库经营人为存货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接受、保管其仓储物,并在保管期届满时,将收保的仓储物原样。那么仓储合同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仓库经营人为存货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接受、保管其仓储物,并在保管期届满时,将收保的仓储物原样。那么仓储合同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网友咨询:

保管公司为粮食公司保管大豆,保管期限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储存费为7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3日,粮食公司致函保管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的仓储合同。保管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要求粮食公司支付14000元的违约金。粮食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仓储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震律师解答:

粮食公司在交付仓储物之前通知保管公司终止仓储合同,但是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粮食公司书面通知保管公司并不足以抗辩其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的仓储合同自签订之日即生效,粮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仓储物实际交付保管人以前,保管人可能已经为履行合同支出了一些成本,例如腾空仓位,整理仓库等等,并且还可能因此而拒绝其他潜在的存货人的要约。若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合同在存货人实际交付货物前并未成立,这就意味着存货人此时可任意改变其先前的许诺,只要他不实际交付货物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这对保管人尤为不利,其受损失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因此,仓储合同应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高震律师解析:

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两者的标的都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都是妥为保管存货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因此,两者有时较难区分。但也有下列几点区别:

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一样。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为。

2、合同是否有偿不一样。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仓储是有偿的。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一样。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保管人。而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

高震律师:专家律师,明伦律所主任律师,1972年出生,毕业于国内名校法律系,硕士学位,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曾在司法部门工作担任主任多年,谙熟公、检、法的逻辑思维和运作方式。荣获《中国法律顾问网》特邀专家律师,《东方大律师》主持嘉宾,《新民晚报》爱心大律师,被评为徐汇区司法局律师人才基地《优秀律师》和《模范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沪排名前10位的大型品牌律所,现拥有近200名资深高学历的专业律师。高律师团队由原公安+原法官+专家律师组成,一直专攻重大、疑难的刑事辩护、房地产、征地拆迁、婚姻继承、合同债务等民商事案件。高律师执业20多年亲自代理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有 3000余起,代理的案件多次刊载于《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城市晚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并受到上海、东方、安徽电视台等栏目多次采访报道,并在上述的多家媒体做过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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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仓储合同  合同生效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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