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刑事辩护 >> 什么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谁?
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发展较之国外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金融犯罪的种类也随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特点。其中,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金融未公开信息运用时间差低买高卖,那么什么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谁?
网友咨询: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怎样认定的,犯这个罪严重吗?
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丁玲律师解答: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
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
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里“有关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行业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
丁玲律师解析: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然后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了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由于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实施交易行为时,往往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操盘手之间存在犯意联络,而相关的言词证据往往仅有行为人本人供述及操盘手的证言。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类案件中,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未公开信息交易并非仅有言词证据,还有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正是因为此类案件隐蔽性强,更加要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只要综合全案相关证券帐户的交易记录、电子计算机的ip地址、证券交易资金情况等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实施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依然可以认定有罪。
对未公开信息的表述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我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内幕信息主要是指与上市公司本身有关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还尚未公开的信息。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成员,房产委员会成员。 擅长拆迁安置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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