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但是用人单位需要对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并向劳动者告知,用人单位有关试用期的考核制度,也应当合法、明确地向劳动者告知。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制定了考核方式和考核体系,并进行了定期的考核,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将考核结果及时告知孙女士。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孙女士对解除事实并没有合理的预期和心理准备。因此,法院支持了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2023-11-02 16: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