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胎儿虽然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权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妻子已有孕在身,虽然胎儿尚在母体的时候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该能力在胎儿出生后即可具备,即遗腹子出生后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胎儿出生之后,其父母负有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对于遗腹子出生后索要的扶养费,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张小小的生活费等损失。
2023-10-13 15: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