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徐某为泄一时之愤,在公共道路上与方某驾驶的车辆高速竞驶,且在对向车道来车、借道行驶的方某驾驶的车辆欲驶回正常行驶的车道时,徐某却故意踩刹车,阻碍方某驾驶的车辆驶回正常行驶的车道。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徐某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什么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发生车祸,不想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本案中的徐某显然是故意实施的危险行为,他希望或者说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所以他在主观方面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徐某归案后若是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还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2-11-29 16: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