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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冒伪劣产品抵债,本质上侵犯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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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发现物品虚假与实际价值不符,是否构成诈骗?
北京英舜(大连)律师事务所赵越律师解答:
以假冒伪劣产品抵债,本质上侵犯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司法机关会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因此,以假冒伪劣产品抵债的行为,在某些地区、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判决诈骗罪成立。
北京英舜(大连)律师事务所赵越律师解析:
1.债权人是否知道抵债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若债权人明知道抵债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依然同意用其抵债或者明知抵债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不提出异议,则不存在认识错误,属于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由民法调整,不应用刑法规制。
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没消灭。用假冒伪劣产品抵债后,债权债务关系有没有消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仍未消灭,另一种是已经消灭。
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仍需要偿还相应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凭借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并没有遭受损失。债务人也并未实际获得利益。双方之间仍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仍受民法保护。
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则根据所交付货物与所欠债款之间的价值差距进行判断。若所交付货物与所欠债款之间的价值差距不是特别巨大,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行为人交付的货物也是假冒产品或者伪劣产品,但却不以诈骗罪论处,原因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伪劣产品所交付货物价值虽然低于真实、合格的货物,但所交付货物与约定的货物价值差距并不特别巨大,不属于空手套白狼。行为人追求的是非法利润,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除非所交付的伪劣产品与约定物价值差距实在太大,以至于以普通人标准来看并无交易诚意,交易货物只是诈骗得以完成的幌子,否则,在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原则上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用假冒伪劣产品抵债也是如此,原则上不以诈骗罪论处,只有在假冒伪劣产品与所欠债务差距实在过大,以致于假冒伪劣产品的价值在债务面前可忽略不计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在某些司法机关认定“财产性利益”可成为诈骗罪犯罪客体的前提下)。
3.用于抵偿利息不应视为财产损失。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要求产生直接财产减少的后果。财产是否减少需对比财产处分前后“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前提是对财产存在事实占有,而借款利息是债权人的未来收益,这一收益在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并不在债权人的支配和占有之下。用假冒伪劣产品抵偿利息,并不属于处分财产,也不会直接导致债权人的财产减少,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赵越律师简介
执业多年,尤其擅长商事领域的疑难案件,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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