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债权债务 >> 苑常茹律师: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劳务代偿?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侵权人无法完全修复环境的,可以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即可以通过劳务的方式进行代偿,尽最大的可能恢复到环境被破坏之前的状态。
网友咨询:
法律规定的替代性方式补偿,能否以劳务方式补偿?
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苑常茹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以上规定为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和指引,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已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中。
目前,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劳务代偿,一般都是以“同质补偿”为原则,履行的是修复责任,即补偿性赔偿。区别于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带有对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的惩戒色彩,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苑常茹律师解析:
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鉴于惩罚性赔偿中的劳务代偿是以对侵权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加重侵权人负担、使其承担一般损害修复之外的责任,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劳务代偿,在适用中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对过程及效果进行全程监督和确认。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劳务代偿情形不但应审查侵权人是否违法、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还应审查以及是否适宜采用劳务代偿的履行方式。不适宜采取劳务代偿的情形包括侵权人明确表示不愿以劳务代偿履行、因身体或地域等原因不适宜进行劳务代偿、劳务代偿效果不及直接交纳惩罚性赔偿金等。劳务代偿方式应符合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并根据具体案情及侵权人的自身条件、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相关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等情况综合考量后予以确定。
苑常茹律师主要提供民商事法律服务,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及期货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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