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行业交流 >>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证据是指法院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网友咨询: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律师解答: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所谓“不利事实“应当从是否可能会导致自认人败诉的角度予以理解,即自认人承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的,则构成不利事实。当事人对以下对象的承认并非自认: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与法院查证或者其他证据不符的承认。
律师补充: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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