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特殊约定、免除、限制等内容。 保险人未说明前款约定的内容,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上述不利解释保险公司在向某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事发后却以此拒绝理赔,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按保险公司的理解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权益,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用于化解和转移经营业户经营风险、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相悖,这不仅不公平,同样也违背了投保行为保护受害人及投保人权益的宗旨。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向某赔偿原告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39.77元,汽车服务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59739.77元款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
2024-02-23 16:1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