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系因双方饲养的狗发生撕咬,继而发生争执,原告已在路边抓住了自家的狗并将其完全进行了控制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在明知用铁锨投掷原告家的狗有可能伤及到原告的情况下,仍用自家的铁锨投向原告家的狗,铁锨投到原告家的狗身上后,又弹到了原告左小腿部位,致使原告左腿受到损伤。故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外出带狗没有束牵引带亦没有对狗进行牵引,违反了“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2023-09-08 15: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