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法律顾问 >> 陈彦赫律师:被害人出庭的现实困境与制度建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以审判为中心”就要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改长期以来证据审查形式化和裁判形式化的现状,向着庭审实质化的方向迈进。其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本应受到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在现行制度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以此推动庭审形成实质化对抗的设想面临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案件占比极低,且其中大多是在涉嫌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因存在损害赔偿等诉求,故被害人多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庭审,而纯粹以被害人身份出庭的刑事案件可谓是凤毛麟角。面对当前境况,应当如何理解被害人出庭的难点?从法律及制度角度又当如何探寻出路?本文即以此为题,试从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设置,面临的现实困境和蕴含的重要意义,以及应对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不免疏罔,敬候指教。
一、现行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设置
1.被害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身份定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的具体身份在不同程序中呈现出多样性,其不仅是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或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 就明文规定了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第 101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不仅需要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自身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责任;第 114 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就意味着,虽然与公诉案件相比,自诉案件的数量不啻霄壤,但不妨碍在三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总而言之,尽管在事实层面上,被害人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但在程序层面上,被害人可以具有不同的身份特征。与之相匹配的,被害人在不同程序中也具有分别对应的诉讼权利。
2.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清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一般权利。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
(1)申请回避权。根据第 29 条和第 190 条规定,被害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回避,也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同时根据第 31 条规定,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
(2)委托代理权。根据第 46 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申诉控告权。根据第 117 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五种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控告;根据第 252 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4)参与庭审权,其中包括出席庭审、发问证人、陈述意见等权利。根据第 187 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庭前会议,有权知晓开庭情况;根据第 188 条规定,就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第 192 条规定,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根据第 194条规定,在庭审中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根据第195 条规定,有权对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根据第 197 条规定,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第 198 条规定,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第 207 条,有权阅读法庭笔录,并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
但同时,相较于一般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在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自诉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时,其诉讼权利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如,根据第 227 条规定,自诉人有权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有权提出上诉;但根据第 229条规定,被害人本身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则需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如,根据第 102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其目的是保障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被害人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这一权利设置。
纵观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一般程序权利作出了设置,并且在不同诉讼程序中,针对被害人实际身份的不同还作出了区分。但在上述权利的保障下,为何被害人出庭的实际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又为何说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则仍不完善?当我们从宏观视角再次审视这一问题,或许可以一窥端倪。
二、当前被害人出庭的制度不足和社会困境
1.法律虽然赋予被害人出庭权利,却没有在具体规则中予以细化 明确,反而预留出相反余地,导致在程序上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参与庭审权,但以开庭通知为例,结合刑诉法第 187 条第三款和刑诉法解释第 221 条第五项的规定可知,法院确定开庭后,仅需将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被害人;而对于参与庭审至关重要的起诉书,按照刑诉法第 187 条第一款规定,只需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副本,而无需向被害人送达。两相对比,可以发现,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本应享有当然的知情权,但这一立法设置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直接导致被害人在庭审中难以有针对性地实现发问、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实际上默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取法于上,仅得为中;取法于中,故为其下”,无形中的权利落差无疑深深影响着司法实务,遑论起诉书副本,往往连被害人收到开庭传票也并非常事。
不仅如此,被害人出庭的风险保护和救济途径也寥寥无几。根据刑诉法第 64 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通过该项规定,似乎被害人的出庭风险可以得到保护,但对比证人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同于第63 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根据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对被害人的“高标准”保护主要发生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而在其他类案件中则需被害人申请,且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方可,这一点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 24 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此现状之下,被害人虽欲出庭,也需考量安全风险因素,尤其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来说,不出庭的安全和便利可能远大于出庭指控的需要。
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出庭权利不仅没有硬性保障,反而为被害人不必参与庭审留出了制度余地。对于证人而言,根据刑诉法第 193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 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 225 条规定,被 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 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这无疑直接默许了被害人不必参与庭审的情况, 与被害人行使参与庭审权,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以上列举的制度缺陷无疑只是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设计中的冰山一角,但相比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和权利保障的模糊,社会观念和个人心理可能对被害人出庭的负面作用更为明显。
2.受司法实践中案卷中心主义惯性的影响,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的观念遽难扭转,被害人多被认为是证人的补充
案卷中心主义根植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造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该理念主要服务于实体正义优先、诉讼效率优先的司法体制。由于我国侦审相连的诉讼制度构造,串联起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关键即在于侦查案卷,案卷被认为是具有高度证明力和采信力的定罪量刑依据,即使未经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这样一整套为有罪判决服务的案卷材料也会提前经过裁判者的查阅和研究,在极大程度上形成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并最终成为裁判结果的主要依据。
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本应在庭审中实现的控诉和证明双重职能被提前固定下来的言词证据所替代。换言之,通过当庭宣读笔录材料,公诉人被认为是几乎代为行使了被害人的参与庭审权。另外,侦查获得的被害人陈述也被认为是被害人主张合法权益的宣言书,因此经过公诉人当庭宣读起诉书和笔录材料,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已经由公诉人代为主张,无需被害人亲自当庭陈述。由此而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被漠视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诉讼地位逐渐边缘化的结果,除了在庭审中被当作控方证人控诉犯罪以外,几乎见不到被害人在庭审中发挥其他作用,或是实现其他权利。更何况,在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下,证人证言也在较大程度上替代了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也难以保证,因此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的现实障碍也就不难想象了。
3.受传统厌讼观念和舆论压力的影响,被害人本身对出庭参加诉 讼可能抱有抵触心理,同时也害怕在庭审中造成二次心理伤害
《论语•颜渊》有曰: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直接反映出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对于“无讼”政治理想的向往和追求;
道家“清静无为”的核心思想也逐渐衍生出“不争”“无讼”的观念。
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凡此种种,共同培植了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下和谐共处、谦和无争的文化厚土。甚至与之相对的,《易经•讼卦》卦辞曰: “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意思是说,只要是争讼,无论最终结果是胜是负,皆凶,可以说,诉争自古以来即被贴上了“罪恶”“凶祸”的标签,这也意味着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贱讼”的社会观念和文化传统。
被害人的身份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本身就带有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标签,对于遭受性犯罪和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尤
甚。对被害人而言,事件尚未平息,事发过程的痛苦记忆和带来的心理阴影尚且挥之不去,却又要在法庭上对簿公堂,不断复述犯罪事实、争论定罪量刑,个人隐私和名誉甚至可能荡然无存,自己可能将长久生活在街谈巷议的纷扰之中,这对于我国社会和普通民众观念来说是难以接受的,自然对出庭控诉抱有坚定的抵触心理。尤其对于遭受性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出庭控诉不仅意味着在有限范围内公开自己的这段不堪经历,而且还很可能因再次与犯罪人形成对抗而勾起某些本想深埋心底的痛苦记忆,使自身背负着更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极易造成情绪波动,甚至是二次心理伤害。因此,被害人出庭本身就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层面阻力。
上述三点背景透析无非是在司法和社会现象的表层上浅尝辄止,尚不足以深入肌理。尽管面临重重困难,但对被害人出庭的努力依然曲折前行,对庭审实质化的推进依然步稳蹄疾,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等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的逐步改革中可以看出,充分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权对于缓解和扭转实体与程序之间畸轻畸重的司法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三、被害人出庭对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
1.被害人出庭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方向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要求突出和强化审判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在此基础上,2016 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
审判中心主义就要求一改长期以来证据审查形式化和裁判形式化的现状,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从而使直接言词原则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以往以起诉书和被害人陈述笔录等材料替代被害人出庭的做法无疑将逐渐淡出历史舞台。通过保证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出庭,借助交叉询问制度,保障面对面权利的实现,将十分有利于在庭审中形成实质性对抗。因此,被害人出庭可以说是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2.被害人出庭是其主张合理诉求、推动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正如以上所列举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从庭审前至判决后,被害人具有一系列的参与和影响庭审进程的权利,看似受到明确的立法保护。
但细察之下不难发现,“参与庭审”不仅是上述权利实现的关键因素,还是被害人主张合理诉求,最终令其服判息诉的有力武器。
以上诉权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本身对一审判决和裁定并不享有第 227 条规定的上诉权,而只能按照第 229 条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如果对一审裁判 不服,并不能通过上诉直接引起二审程序,很有可能面临着申诉不成、 进退两难的困境。那么,如何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使被害人服判息诉, 不至于轻易陷入这一两难困境?答案似乎有迹可循。如果让被害人出 庭参与庭审,并充分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等权利, 使裁判者能够通过实质性的庭审对抗充分获知犯罪事实,形成坚定的 内心确信,从而作出公正判决,那么上诉无门的难处又有谁愿意尝试 呢?反之,如果被害人未经庭审对抗,白纸黑字的诉讼权利成了镜花 水月,合理诉求无人理睬,那又怎会轻易服判息诉呢?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一贯的社会和司法认知上,公诉人已经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维护国家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但这绝不意味着被害人个人诉求和合法权益得到了全面保障,客观上存在着独立的个人权益诉求。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一差别,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等方才逐渐出现在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之中。
以上两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是被害人出庭的制度建设一直在争议中不断前行的重要背景。但截至目前,被害人出庭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甚乐观,面临着制度初衷与现实困难的剧烈冲突。虽不能至,心向往之,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条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被害人出庭机制,将争取被害人出庭的努力最大化,是此制度自设定以来孜孜以求的目标。
四、应对被害人出庭困境的制度建议
根据我国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害人也常被当作控方证人,故应当与之相匹配的,被害人出庭的情形和规则也应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但毕竟被害人相比于证人而言,除了作证以外,还需要承担控诉职能,因此被害人的出庭方式可以更加灵活变通,庭审规则可以更加细化明确,具体而言可从以下角度加以考量:
1.释明诉讼权利,引导被害人观念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诸多诉讼权利,但实际上,由于对法律规定和实务细节的不熟悉,被害人往往对有哪些权利、如何行
使权利、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模棱两可,甚至是一无所知。虽然司法
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出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现实情况多流于形式,并不能起到使被害人真正了解诉讼权利的目的。如果被害人连基本诉讼权利尚不明晰,要实现充分参与庭审根本无从谈起。鉴于普通人对于法律规定和专业知识并不熟悉,司法机关在告知诉讼权利时应当予以释明,而非简单地宣读了事。此外,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则应当由司法机关更加主动地履行相关告知和送达等规定,提示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确保被害人有相对充足的时间准备,不会轻易错失时机。例如在开庭前,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并说明出庭的必要性,扭转被害人将国家公诉视为独占地位的错误观念,鼓励被害人自愿出庭。对于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其他客观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司法机关更需说明,被害人陈述往往能够极大影响案件走向,因此出庭参与庭审至关重要。
此外,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将被害人纳入起诉书副本送达范围,同时在开庭前将双方证据材料向被害人简要出示,并说明庭审程序,为被害人当庭行使陈述权、辩论权创造条件,保证被害人可以有效做好出庭准备。
2.创新出庭方式,打消被害人顾虑
鉴于现实情况中,大多数被害人存在上述司法环境和社会观念等一系列顾虑和担忧,故常常对出庭参与庭审一事敬而远之。不可否认,这些客观障碍现实存在,且短期内难以根除,但这并不影响通过创新出庭方式“绕道而行”,提高被害人出庭比例的努力。
传统意义上的出庭对于被害人而言总是存在抵触心理,这种陌生环境下的面对面对抗并非人人都能接受,因此在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上拘泥形式势必致于困境。从被害人心理和环境角度入手,可以尝试让被害人以视频、电话、录像或者庭前询问等形式当庭陈述或作证,但总体上仍处于交叉询问的对抗规则之下,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同时,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为保护被害人亦可对被害人样貌、声音或身份等信息做技术处理,减少被害人过于暴露在公众面前的风险,尽可能打消被害人顾虑,在加强庭审对抗与保护被害人人权之间做好平衡。尤其对于儿童、受性犯罪侵害的妇女等被害人群体,更应当慎重考虑其出庭的方式,必要时可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由监护人、近亲属甚至心理医生等从旁辅助,或者庭外另行陈述和作证。不仅如此对于特殊群体,其出庭方式可以大胆变通,只要不违反正当程序,均可有针对性适用。总而言之,以被害人相对能够接受的方式实现被害人出庭的根本目的,打消被害人不必要的顾虑。
3.明确庭审规则,强化被害人作用
现有被害人参与庭审规则尚不明确,但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则上看,其与证人证言具有较大参照性,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出发,可考虑将被害人出庭的相关规则向证人靠拢。
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出庭应当具有一定强制性,以确保发挥出被害人提出控诉和接受询问等庭审对抗作用,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被害人受到性犯罪侵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采取灵活方式安排出庭。出庭方式可以灵活变通,但出庭本身不能完全随意选择,需要慎重考虑加强庭审对抗、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初衷,在涉及主要指控事实和证据时,被害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应采取必要措施要求出庭,或依法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相反,如被害人出庭,则可考虑参考证人标准给予补助,以及针对其人身安全风险提供专门保护。
此外,在庭审规则中,应当将上位意义上的陈述权、辩论权更加丰富细化,在开庭、调查、辩论、陈述等庭审环节中一一对应。例如,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另行提出指控意见,而无需完全跟随公诉人指控,其与公诉人在庭前也可就指控事实和意见沟通交流,或是向法院提交专门的书面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可经审判长允许,就事实证据问题向被害人发问,发问规则同样参照适用对证人发问规则,对性犯罪和未成年被害人发问时,可配合上述技术措施隐蔽发问,充分照顾被害人情绪和顾虑;在法庭辩论环节,可允许被害人就定罪问题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可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量刑建议权,就被告人量刑轻重情节等发表意见,为避免被害人情绪过于激动,对定罪量刑的意见畸重,可由公诉人、诉讼代理人等在庭前予以解释说明;在最后陈述环节,为与被告人相匹配,被害人亦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综合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陈述权的实现。
通过上述规则的不断磨合发展,最终达到被害人尽可能出庭参与庭审的目的,不仅真切承担起作证职能,也使公诉方的控诉更加充实;同时,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一方,就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可以更加具有针对性,尤其对于被害人及证人言词证据占据主要指控地位的案件而言,可以更有效地佐证无罪、罪轻等意见,有力推动“庭审中心主义”对庭审实质对抗要求的实现。
结语
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又是犯罪过程的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对推动庭审实质化对抗,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出庭的司法实践情况不容乐观,需要在未来的改革中逐步探究庭审对抗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微妙平衡,推动司法公正迈向更高水准。
陈彦赫律师简介
陈彦赫,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部骨干律师,盈科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团成员,连续多年获得“盈科优秀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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