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抵押担保 >> 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新规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规定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是纯粹承担义务的行为,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的义务几乎与债务人等同。之前的担保法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而言其风险不言而喻;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而言,其风险自然小了很多,对于债权人而言,就不能通过含糊其辞的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诱骗”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也就不会因为一个签名就稀里糊涂的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这也就要求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不能再通过模糊的表述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从以上关于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的变革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更加明晰,对于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衔接也规定的更加明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即行免除,不同于诉讼时效,该免除是债权债务本体的消灭。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与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不同,这一点要特别注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约定保证期间时,要特别注意要明确表述为几个月或者几年,同时要明确表述保证期间的起算之日,避免出现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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