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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不动产条文变动解读
一、《民法典》“物权篇”中删除了有关物与物权的定义
1、《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3、条文的改变:删除了有关物与物权的定义,扩大了物与物权的法律外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型“物”囊括在内,是立法技术的进步。
二、《民法典》中对物权的保护增加了“平等”保护词语,突出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3、变化的意义:此处增加“平等”词语的关键性意义在于,在实务中,因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存在着不平等保护的实际情况,导致了相应的纠纷存在和发生。那么为了缓解和消除这种的差异化的情况,也在强调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在民事权利主体面前,物权保护利率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3、修改的情况说明:此处修改增加“不动产”登记资料,也是针对《物权法》第18条所指的“登记资料”的准确补充。同时,也反映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登记制度。
四、《民法典》增加了有关权利利害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
1、《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说明:鉴于218条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则为了限制利害关系人将查询、复制后的不动产资料进行非法公开或使用,所以特意增加了这一条规定。这条规定的意义也在于,呼应了人格权利隐私权中的相应规定。
按照通常行为习惯,能够获取,就有可能会去非法使用。所以从不动产登记资料保密、限制使用等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外泄,也是法律体现严谨精神的另外一个表现。
五、《民法典》减少了行政收费部门的限定
1、《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3、意义:修改的意义在于,限定了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方式,即面积、体积或价款比例三种。删除了收费标准行政权力部门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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