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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解读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七大进步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进步,具体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改变了现行《继承法》第3条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纠正了对遗产列举无论达到何等详细程度,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形下,也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甚至可能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病。
继承编草案第901条关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的概括式规定,具有更好的涵摄力,开放性更强。
第二、对丧失继承权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继承编草案第904条规定,对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继承人知道”后,“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第三、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在保持《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基础上,部分扩张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和我国继承传统。
第四、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继承编草案第915条和第916条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以及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第五、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防止出现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可能性。继承编草案第921条第3款确立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遗嘱效力原则。
第六、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及相关规则。继承编草案第924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92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第92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92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第92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基本上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都作出了规定,填补了现行立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七、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的具体用途,须“用于公益事业”(第939条),符合社会公众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收归国有的后续立法规制的合理预期。
“最大限度保障私有财产继承”
随着时代发展,财产财产形式不断丰富,比如像QQ号、游戏账户等虚拟财产,草案是否对此作出回应?
杨立新:继承领域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财产类型和形式增多,在此情况下,继承制度就需要很复杂的规则,原来的继承法就显得比较简陋。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继承遗产的范围做了改变,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
这一弹性规定是有很大的好处,比如,我们今天说到的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等,都概括在里面了,是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
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在保持《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基础上,扩大了一种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成为代位继承人。
在我看来,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问题上,草案迈出的步子还不够大。如果被继承人一旦没有设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则极有可能因法定继承人范围过小而形成无人继承的财产,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收归国家所有。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小意味着什么?
杨立新: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体现的是何种亲属才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表明的是国家对自然人私人财产特别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程度。
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范围越宽,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就越多,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就越小,私人财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可能性出现得就越少;反之,会造成更多的无人继承遗产,私人的遗产被充公的可能性就越大。
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问题上,我还是建议要将一定亲等范围内的亲属确定为法定继承人。我们一直倾向于四亲等以内的亲属都是法定继承人,只有这样才可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要让更多亲属成为法定继承人”
在法定继承顺序上,是否也存在问题?
杨立新: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只有两个,一是配偶、子女、父母,二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再加上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这种代位继承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亲属可以通过其他继承顺序进行继承。
按照这样的继承顺序可能的后果是,不能依照遗产流转基本规律进行继承,遗产不是“向下流转”,而使更多的遗产“向旁流转”,建议继续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使更多的亲属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
有何完善之道?
杨立新: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思路,是改变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而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他们的直系卑血亲都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样不仅能够使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缺位的情况下,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直接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而不至于因其父母的原因使自己的继承权等受到损害;而且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缺位时,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也能够直接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保障遗产按照遗产流转规律向下流转。
继承编草案第904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第2款还特别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宽宥制度,有学者指出,这一制度补充了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宽宥制度的空白,您怎么看?
杨立新:继承编草案对丧失继承权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继承编草案第904条的内容是: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丧失受遗赠权。”
我想指出的,该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都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要求还比较高。司法解释曾经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之行为,只有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方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解释“情节严重”,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将很难受到制裁。
实际上,只要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销毁或隐匿遗嘱的行为,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无须情节严重,即应剥夺其继承权。
此外,该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经过宽宥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即该继承人经过宽宥而不丧失继承权,但是仅限于第1款所列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而不包括第一项和第二项。
我觉得,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生活现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但只要未造成杀人既遂的后果,都可因其年幼、心智不成熟,经过被继承人宽宥,而恢复其继承权。
即使成年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只要是预备、未遂,被继承人予以宽宥的,也应当恢复其继承权。如果不恢复继承权,会造成很多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导致被继承人自由支配遗产的权利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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