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普法音频>> 行政诉讼律师普法音频>>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有何限制?
一、对于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况,执法人员有权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直接收取罚款。然而,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取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收据。若未出示此类统一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罚款。
二、除了上述可以当场收取罚款的情况外,对于地处偏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若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前往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也可以采取当场收取罚款的方式。然而,法律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取罚款的机构应保持独立,不能是同一机构。
三、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允许当场收取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取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前往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在收受罚款后,应直接将罚款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