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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财物应遵循的规范与原则
2024-04-03 综合 阅读量: 120

关于扣押财物的处理原则,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必须迅速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时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若涉及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需同时考虑办案期限和查封、扣押期限两个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的时限内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若因时间紧迫无法及时作出决定,则必须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其次,当违法事实明确无误,且依法应没收非法财物时,行政机关应予以没收。

再者,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销毁的财物,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销毁。

此外,若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或所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应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

关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是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错误地采取了,或依法应当维持保全措施却错误地解除了。

其次,是错误地保全了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

再者,是明显超出了申请保全的数额或范围,进行了过度的保全。

此外,若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尽到监管职责,严重失职导致财物毁损或灭失。

最后,还包括在变卖财产时未按照规定由合同评估机构进行估价,或者应当通过拍卖程序而未依法拍卖,而是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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