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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赵趁意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在85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辛鑫律师 辽宁-辽阳 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主任;保山市律师协会行政及依法治市委员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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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律师二十年,主要专擅于刑事辩护,民事、经济案件的代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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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以来一直坚持法学理论与诉讼实践相结合的原则,专注于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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