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这条司法解释来看,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债权人,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而在新型的电子化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存在纸质借条原件,既无可直接辨认的借条内容和借款人,也无法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借条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所以此类案件中电子账号的持有人身份的证明就特别重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想要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号为原告持有,可由原告通过登录自己提供的微信号查找绑定的手机号,由法官当庭查验原告是否为手机号码使用人,再进一步判断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而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微信号为被告持有,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对方自认,其次是通过打开对方的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等内容佐证,再次是通过向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申请协助调查确认是否本人。然而除对方自认外,其他方式或具有偶然性,或具有技术上的依赖性,不是常态化的取证手段。在被告未出庭或拒绝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更是无法当庭核实微信号的持有人,即使该微信号确为被告持有,也不能排除第三人冒充被告与原告虚假聊天骗取信任的情况,而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面临着败诉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