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于2003年8月5日起试行。为了正确适用该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关于再审法院
1.根据《试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提审,也可以函转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其中,对经过多次审理或原生效裁判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建议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
2.对生效的再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或者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原再审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2-10-19 09:4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