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合同纠纷 >>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之重要增改
合同编之重要增改
(一)选择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选择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本是债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学理研究成果亦可谓汗牛充栋。《民法典》在合同编对其加以规定,填补了民事立法的空白。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以成文规则明确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即任一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而言产生何种效力。例如,《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规则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均涉及第三人对合同的介入,系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相关制度在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但长久以来缺乏系统性成文法规定,《民法典》弥补了该领域立法缺憾。
第一,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其地位多被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则明确,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民法典》第524条新增第三人清偿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一概肯定第三人清偿的效力,第三人仅在“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代为履行。典型的,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次承租人代为支付,而后取得对承租人的债权。对于没有履行债务的合法利益的场合,根据体系解释,第三人清偿需建立在《民法典》第523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基础上。
第三,《民法典》第552条新增债务加入规则。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本条明确,第三人可以单方允诺的形式加入债务,但需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三)实践塑造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体系下的法定解除权制度,框架完整但细节不足,后经由实践运行而渐趋丰满。《民法典》汲取了司法实践的经验。第一,解除事由方面,新增“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权(563),另外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787)。第二,解除行使方面,明确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与附条件情形,以及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解除的程序(564、565)。第三,解除效果方面,强调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行不悖(566);并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933)。
(四)违约责任的“缝补”与“动刀”
《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部分的修改主要以“缝补”为主,承认部分学理通说,整合法规、解释与实践。《民法典》第581条认可替代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第589条新增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第592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120条基础上,吸纳《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将其提升为违约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不过,在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的交界地带亦有部分“动刀”。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款所要解决的,是债务人履行不能后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消灭的问题,还是应对所谓的“合同僵局”,并不清晰,可以预见该条款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人功力的十足考验。
(五)一般保证推定与保证代位追偿
如果说《民法典》物权编的颠覆性修改在于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那么合同编的颠覆性修改便属一般保证的推定。《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完全改变了我国长久以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的立场。
由此,一般保证的相应规则修改更值得重点关注。如《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修改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除外事由,第694条对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700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重新作出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对保证追偿的表述与物保追偿存在显著差异,“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否意味着法定的债权转让、保证人是否由此享有债权人的担保权利,还需进一步解释。
(六)准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因未设债权编,《民法典》在合同编项下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纳入“准合同”分编,并对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作出系统规定。“有法可依”以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作为基础的债之发生原因和重要的请求权基础,极可能被作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奇招”,发挥制度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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