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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件提前成就的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

2024年09月06日 法妞问答律师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极其行权期限的倾向性司法观点。该观点可以概括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类似看跌期权,受合理期限限制。如当事人对回购期限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以6个月确定行权合理期限为宜。

  01 问题提出: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计算起点是什么

  本文要讨论的是再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行权期限的计算起点是什么?

  比如以2023年12月31日前未上市为对赌条件,那么行权计算起点是不是一定是2024年1月1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的请求回购权就生效了。显而易见的是,公司能不能上市,改制、辅导、受理期等客观进程和披露经审计年报要求的存在,使得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司确定无法上市的时点早于2023年12月31日至少要有6个月以上的时间。

  那么到底如何计算投资方的计算起点呢?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自然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呢?

  02  司法实践

  笔者以Alpha案例库为样本框进行抽样检索: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

  在著名的海富&世恒对赌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日前签订对赌协议,因世恒公司2008年未达成业绩承诺(资料并未记载相关时点,笔者推算海富公司应于2009年5月1日前知晓该事实),海富公司在协商不成后,于2009年12月30日即提起一审诉讼。

  2.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

  该案中,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股权转让5年后目标公司未上市则投资方有权退股或要求股权收购的对赌条件,因目标公司连续亏损无法实现预定的上市目标,2014年1月8日投资方即发函要求股权收购。本案情形下,原约定的回购条件提前成就,原尚不确定是否需履行的股权回购义务已转化为确定性的回购义务,该事实得到两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3.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9)苏民再62号】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对赌条件,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因证监会暂停18个月IPO申报,目标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致函投资方华工公司要求其明确是否支持公司申报新三板,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致函目标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当事人与法院对于华工公司的行权时点合法性均未有否定意见。

  4.2020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5.2024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认为:“对赌协议对回购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此前,该院(2023)沪01民终5708号民事判决认为,回购权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的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更早时,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6.北京千舟清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与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京01民终8440号】

  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赌双方通过“乙方应在相关方书面通知明示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情形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目标公司或甲方明示是否据此行使股权回购权”条款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90日的行权期限。

  法院据此裁判:目标公司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5年8月31日投资方已经可以要求回购但并未提出回购要求,反而持续性的参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17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投资人未在90日的限制期限内行使股权回购权,且上述等待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范畴,故对其要求对赌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宁波江北区昆颉九鼎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京04民初256号】

  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商业价值观应当是以投资成功作为预期,而不能寄希望于投资失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

  笔者以此推理,该案审判者应不认同投资方在对赌条件成就后长期不行权“待时而动”以获取最大收益。

  8.湖南湘西高新创业投资企业、保靖新中合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湘民申3778号】

  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直接适用了诉讼时效,其典型意义在于:该案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股权回购权的行权诉讼时效起点定位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句话说,从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之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03 结语

  能禁得住时间检验的司法观点都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人们熟知,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显然,专业、精明的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权条件成就时而不行权,并不是躺在权利上睡觉,而是躺一天就有一天的超额对赌投资收益。

  1.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

  笔者赞同它是学理概念意义上的“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一方面,因为它类同解除权,一旦行使,对赌涉及的投资行为也就结束并进入清理阶段了;另一方面,从行权期限考虑,适用通常时段更短的“除斥期间”制度而非长达三年的“诉讼时效”来规制它,更能平衡对赌双方的利益。

  2.关于行权期间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业务人员的解答是有市场和司法实践数据支撑的,6个月的期限既符合我国民法典除斥期间2-12个月的惯常性规定,也符合日常商业预期。本文第二部分相关案例数据和司法价值观也支撑这个观点:投资者应该是寄希望于投资获利而不是投资失败获利,并基于此公平价值来发挥司法的指引倡导作用。

  3.关于行权时点

  有了以上两点的基础铺垫,就比较容易得出类似湖南高院裁判观点的结论了:对赌协议中,投资者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间计算起点应当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权条件实际成就时计算。

来源:北京任益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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