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债权债务 >> 委托他人去借款,到底应该由谁来还?
2021年1月王某与贾某签订借条一张,约定王某向贾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22年1月份之前还款。借款当天,王某让贾某将100万元打入A公司账户,贾某依约将钱款打入账户。现还款日期已到期,贾某主张王某还款,王某辩称钱款打入A公司账户被A公司使用,应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还款100万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贾某出具借条,被告王某虽然自己没有直接接受钱款,但在出具借条的当日指示原告贾某向A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受A公司委托办理该项借款事宜。A公司辩称从未和原告贾某协商借款并达成合意,原告也自认就借款一事也未与A公司商量过。直至本案起诉后A公司才知道被告王某向原告贾某出具过借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单方辩解不成立,且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受A公司委托或者事后获得A公司追认。对被告王某的辩解A公司又不认可,且其辩解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判令被告王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面对借款合同中经常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首先,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判断出借人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如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则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
如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如实际用款人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自己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时,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就不应再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可以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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