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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9日被告巨龙铸造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29日,巨龙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巨龙铸造公司再次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借款本金400万元,在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年利率7.2%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7.2%×1.5倍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洲、徐霞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保证书中表明中所描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而在2013年,2014年连云港巨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王洲、徐霞光均为参与担保。请问上述合同主事双方是否存在隐瞒或欺骗担保人为其担保行为,担保人应当为担保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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