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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甲乙合作建厂,因用电需要由甲方出资申请了一台变压器作为共有的工厂用电(双方有签订合同约定变压器为公共用),此时产权人为甲方,后因缴费需要将产权过户乙方,再后来甲乙双方工厂分割经营,但是约定变压器为共用,后乙方将自己工厂的股份卖给第三人,变压器产权也过户给第三人(乙方有告知第三人变压器为共用),第三人以法律规定禁止电源接入接出为由拒绝为甲方供电,甲方认为该变压器最初是甲方申请而来且合同约定为共用,合作时是工厂是整体的,即使分区经营了,也属于内部用电,就如一个房子两个房间用电,并不存在接入接出电源的问题,产权人实际仅是缴费,现实生活中为迎合生产共用变压器的现象比比皆是,甲方请求排除妨碍有效吗
王蕾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毕业华中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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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立宁,2001年5月到律师事务所工作,2005年到宜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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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曾从事公司法务工作十余年。在大型企业担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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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律师,中国律师协会和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湖北西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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