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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17岁,系某公司职工,工作已一年多。被告马某,男,16岁,在高一上学 被告以240元的价格将其父给他.上学用的自行车卖于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将240元车款付清后,被告不给原告交付自行车,原告随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自行车。 请问,如何认定他们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周宗辉律师 安徽-淮南 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从事律师20余年,主任律师、法律专家、法学会委员、市建筑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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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朝霏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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