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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本溪刑事辩护1个月前

浙江温岭国威公司(付款人,出票人)向农行温岭支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国威公司向B银行缴纳保证金70万元作为担保,温岭支行银行为国威公司出具了三张由其承兑的金额为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汇票的收款人在出票时均记载为辽宁宽甸和新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后C公司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丹东万通公司,D公司又将三张汇票分别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分别为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和某银行(通过票据贴现获得)。^---^在汇票到期日前,上述三家持票人各自到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所持票据已在2014年8月10日被出票人A公司挂失,并于2014年11月15日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某银行在得知票据被除权的事实后,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第一时间控制了出票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其签字同意用A公司在B银行的开票保证金支付了票面金额。某房地产公司将汇票^---^退回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以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为由向出票地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法院以除权判决是特别程序不能再审为由不予立案。某建筑公司通过诉讼向万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万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从而持有票据,万通公司得知,收款人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卷巨款'人间蒸发',和新公司只剩空壳。国威公司是在得知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间蒸发'这一消息后作出伪报票据遗失的行为,现国威公司无偿还债务能力,万通公司成为实际受害人。

2位律师回复

马向律师 辽宁-沈阳  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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