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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境内旅游:入境旅游:旅游用品。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陈某介绍参团游客给A公司,A公司支付介绍费给陈某,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作协议,A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交由陈某代管。2018年7月24日,陈某以A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身份在A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与汤某等十名游客签订《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组织开展“加拿大12天游”的出境旅游活动,该合同加盖A公司的业务章,陈某签字确认,并收取每位游客参团费21000元。后因故导致出境旅游未果。2018年10月15日,游客向A公司所在地的旅游局投诉A公司,旅游局于同年10月25日进行立案。问:本案中A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旅游局该怎么处理A公司的行为?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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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敏律师,现为重庆俊采律师事务所法人,曾先后在北京市中银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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