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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男,1995年1月8日 出生 被告:刘某,女,1997年11月11日 出生 原、被告于2013年1月恋爱交往。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彩礼7.8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8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 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婚姻无效,被告返还彩礼7.8万元及购买的金银首饰。 请问,本案如果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如何处理?
吕涛律师 云南-曲靖 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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