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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打扰您一下,请教您一个劳动法方面的问题。某高速公路国有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计划在收费站安装收费机器人,因此不再需要那么多收费员,拟不再与4名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收费员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该国有企业制度中规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第一次签合同期限为3年,第二次签合同期限为5年,第三次签为无固定期限。现有4名收费员的劳动合同(均为第一次签订)将在本月底到期,但企业负责人考虑到当前整体就业环境,想在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时,与这4名收费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为期一年的考察期,并将根据收费员在这一年考察期的表现决定是否继续留用。请问这种额外约定考察期的方式是不是相当于变相约定第二次试用期呢?此种做法是否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呢?考察期的设置是否有试用期打擦边球的嫌疑?期待您的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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