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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好!
2002年我交给王ⅹ23万元投资入股款,有王X给我写的入股金收条,并双方写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该款用与王X与杜X购买一处房产,并登记在他们名下。2020年我起诉王X作为共有权人,庭审中王X认可与我为合伙关系,因该资产王X与杜X为合伙共有人,因杜X合伙人不同意我为共有人,法院而驳回我诉求,并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阐述中称,我与王X不是投资合伙关系。
2021年10月,我又起诉王ⅹ要求向他投资20年的经营应得利益,并向法庭交了王X给我写的入股收条及投资入股协议书,王X仍认可与我为合伙关系,而法官却依据前年的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我与王X不是合伙关系为由,在法庭囗头裁决,驳回我的请求,并择日宣判。请问律师,法官引用前年生效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为由,而不是判项,是否正确?谢谢!
孙斯杰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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