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极强的关联程度,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申请享有。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共有。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大多由户主作为代表进行申请,但一旦获批,其是以当时申请户内家庭成员所共有的。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我国之所以会实行宅基地制度,这是与我国农村人口众多、且农村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等情况密不可分的,出于保障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目的,才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因此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四,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这里所说的无偿是相对而言,并不是说申请宅基地完全免费,而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宅基地的过程中仅需要交纳极少的费用,就可以享受规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这与城市土地费用相比是无偿的。
正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上述多方面的特征,因此我国法律在设计其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上,也是有着多方面考虑的。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即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户内所共有。
其次,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只能在宅基地上进行建房等极为有限的行为,但是申请人所建造房屋的所有权是归申请人所有。
最后,申请人不能随意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只能在法律规定极窄的范围内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其不能被继承。如果允许继承,则客观上必然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无限扩大,这是与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相违背的。
但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是可以继承的。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随后,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问题予以明确,其第34条规定,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
进入新世纪,国家将针对不动产进行及时、有效的登记提上日程,并且对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如何颁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2008年7月8日,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