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出了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
一、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总结并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即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0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0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0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0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0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0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0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0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0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0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0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0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0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0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