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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现年37岁,临时工)与史某(女,现年32岁,工人)原为妻。1982年4月,张某因犯流氓罪,被送劳动教养3年。为此,史某诉请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1983年1月,经受诉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史某抚养。张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史某未与张某相互协商,也未对第三人赵某说明此案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便擅自将男孩送给赵其收养,并收取了扶养费300元。赵某领养了男孩后,为他更改了姓名,迁移了户口。此后,张某得知了上述情况,几经周折找到收养人赵某(男,现年47岁,某中学教师),要求领回自己的男孩,未成功。张某便于198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领回自己的儿子进行抚养。问:(1)这起收养案件是否有效,为什么(2)如果宣告无效,孩子应当归谁抚养之间的经济补偿费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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