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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猝死路边,学校应承担赔偿吗?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有法律问题怎么办?找专业律师来帮忙!点击发布咨询
看又快到毕业季,准备毕业的大学生们开始进入找工阶段。为了踏入社会施展拳脚,很多学生在毕业之前都开始找实习单位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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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咨询:

小杨是某学院的学生,2018年入学,2020年9月1日,广州市某客运公司(甲方,实习单位)、小杨(乙方,学生)与学院(丙方,学校)签订《学院学生实习协议》,学院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随后小杨并未在该客运公司(后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实习,而是自行去了某达公司实习,而该变更实习行为未告知校方。

2020年12月5日下午16时,小杨倒在同和路边,后经1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其死亡原因系猝死。 学院是否应当对小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天奇律师解答:

首先,学院在实习期间管理上确存在疏忽。实习期间,小杨作为学院学生,双方之间教育管理关系并未改变,实习活动作为课堂教育教学的延伸,学院对学生的实习活动仍应承担相应指导、管理责任。小杨未在实习协议签订的实习单位实习,学院在指导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未予以关注,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此管理义务应是有限度的,不能苛责学院能够预见及承担学生实习中发生的一切问题。
其次,学院在管理上的疏忽行为与小杨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小杨作为成年人,向学院申报虚假的实习情况,变更实习处所未如实告知校方,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虚假实习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学院不可能预见到小杨的死亡后果,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并未导致小杨陷入危险境地,亦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再次,小杨死亡的地点并非实习地点,死亡原因亦系猝死,其死亡原因更多源于自身疾病突发所致,无证据证实与学院管理行为有关联。

虽然小杨的猝死令人惋惜,但鉴于在本案中学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小杨死亡后果与学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学院对小杨的死亡不负责任。

杨天奇律师补充:

《民法典》第1199——1201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以及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
对于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中受到伤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能够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伤害一方举证证明校方具备应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杨天奇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优秀盈科青年诉讼律师。其在从事法律工作的过程中,始终将法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办理了较多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蔼耐心的沟通方式,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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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权责任  学校保护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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