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公司法务 >> 收购公司后找人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是怎样的?
代持协议,指代为持有、享有标的物权利的委托协议书。产生代持的原因有多种,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行为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协议则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收购公司后找人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是怎样的?
网友咨询:
A公司因市场化运作需要,意图收购B公司,于是A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与A公司名下控股的C公司总经理杨xx达成股权代持协议,并由C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授权C公司总经理杨xx以个人名义参与股权收购事宜并暂时代持A公司收购股权,收购中所产生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确认A公司和杨xx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杨勇律师解答:
A公司与杨xx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杨xx以个人名义收购B公司股权是经过C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同意的,且A公司系C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A公司承担。表明A公司和杨xx就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A公司与杨xx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杨勇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湖北省总工会维权律师团成员,武汉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精通公司法、合同法。现有法律顾问单位近十家,承办各类公司、合同及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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