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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迟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两种:
1、被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推迟强制执行的申请;
2、出现规定的可以推迟强制执行的情形是,法院依职权作出推迟强制执行的决定。
推迟强制执行即暂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暂缓执行制度的适用:
(一)暂缓执行的启动:
暂缓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二,一是申请;申请又可区分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二是法院依职权。
(二)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
与上述启动程序相对应,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可以区分为申请书事由和依职权启动事由。
申请事由有三: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上述三种申请事由,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可以具体区分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由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事由。前者的申请事由是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两种;后者的申请事由是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
暂缓执行成立的条件:
1、必须由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必须有法定的事由;
3、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财产担保;
4、必须经人民法院决定。
依职权启动事由有二:
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三)应当提供担保:
1、执行担保,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以担保方式保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而暂缓执行的一种措施。
执行担保的目的是公正而合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执行担保成立,人民法院应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因此,暂缓执行是执行担保成立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
2、暂缓执行的担保的方式,有三种: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和保证三种。
3、从担保的主体上又可以具体区分为:申请人的抵押和质押;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抵押和质押。第三人的保证。
4、对于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5、不论是申请人申请启动暂缓执行,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暂缓执行,均应提供担保。
(1)但两利启动担保担保的主体不同。前者担保的主体是被申请执行人和利益关系人;后者的担保的主体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2)前者提供担保后,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后者对此没有规定。从解释上可以说,即使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法院也不能继续执行。
(四)暂缓执行由法院作出决定: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现行的司法解释对暂缓执行的决定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必要,不管申请执行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法院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
(五)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即最长为六个月,而不是原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暂缓执行期间或者期限届满后的后果:
暂缓执行期间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或变更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