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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2015年4月22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李某担任股份及上市运营部副主任,且同意公司根据需要调整期工作岗位。李某的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固定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固定工资额为12200元/月,绩效工资暂定为5200元/月。绩效考核根据公司考核结果,按年度发放,核定固定工资额和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可适当调整。2018年3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并离职,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依据李某工资表表明公司的实际发放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工资依照固定工资额度发放每月12200元,自2016年初至经公司高层一直同意将李某固定工资将至10121元/月,并发放至李某离职。
证据:
李某: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董事长批示的集体降薪决定书。
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2.判令公司支付拖欠李某的基本工资605220元(55020元/月×11月=6052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从2017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公司支付拖欠李某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绩效奖金282960元(23580元/月×12=2829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从2017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为止);4.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46元(4374.4元/月×2月×3);5.判令公司支付未为原告办理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5457.3元;6.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96.5元(55020元/月÷21.75天×5天×200%);7.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聘用李某为项目运营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5502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基本工资不变,每月绩效奖金为2358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按公司指派,完成多项工作任务,并多次被提拔。2017年10月起,公司以各种理由未发放李某的基本工资。经李某多次要求,公司于2017年1
李海红律师 甘肃-兰州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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