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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上诉案,因二手房屋买卖定金纠纷对方为多人共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共有人未签名,一审中共有人向原审法院承认共同委托被告,与原告签定了该定金合同。一审法院称共有人为第三人,认定房屋买卖定金合,是当事人的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支付时间问题协商未果,按合同约定只要原告提出不买就属违约,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二审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系因房价款的支付问题协商不成而未能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定金合同违约。“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此为法定,一审忽略了本案中的这一重要事实。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执行款并不多被执行人及家人本案的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但其就死猪不怕开水烫就是不执行,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追加其家人本案的第三人为被执人,但执行法院以第三人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认定。在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此裁定合法吗?
董晓斌律师 四川-成都 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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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律师,法、检七年工作经验,致力于刑事辩护,在民事诉讼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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