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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戚佐芬,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 532526198712153244, 住泸西县中枢镇农科所职工宿舍,电话: 13769370402. 被告:冯红梅,女,汉族,1998年9月25日生,农民,身份证号码: 532527199809250045, 住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387号,联系电话: 17387917771. 被告:皮家芳,男,汉族,1997年4月 16日生,农民,身份证号码: 532527199704160015, 住泸西县中枢镇皮家寨8号,联系电话: 15987998532.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0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2月15日18时许,二被告及其朋友相约到原告开的小吃店(小吃店位于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官内)吃饭,因被告将液化气灶开得较大,原告担心被告就餐安全提示被告冯红梅将液化气调小以免烫伤,但被告不听劝阻,在就餐过程中被告冯红梅被锅中油烫伤,烫伤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烫伤膏给其擦手,擦了之后被告冯红梅无端谩骂原告,原告听到后欲与被告冯红梅理论,但被告冯红梅用脚踢了原告一 脚后便向外跑去,原告欲追其,被被告皮家芳用手阻挡并用其手拽住原告左手,致使原告左手肩部脱臼。伤后原告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拍片并进行简单治疗,2021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县医院检查拍片,医生嘱托原告无需住院,但需包草药治疗,原告两次到私人骨科诊所包扎。之后,原告按照派出所要求到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因二被告无故意犯罪行为,派出所对此案不以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事后,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为谢!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佐芬2022年2月23日
余咏丽律师 云南-昆明 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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