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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4日,金仪公司成立,股东持股情况为:股东A占60%,股东B、C、D、E等四人各占10%左右。2019年6月23日,金仪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股东A负责出资重新建设宿舍楼,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在建筑期内由股东A承担风险。
2020年11月1日,A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股东A持股60%,股东B持股20%,股东C持股10%,股东D持股10%。
2021年6月8日,全体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非经代表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对外借贷,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土地房产转让、抵押,不得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等重大事项,否则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
2022年1月6日,被告A代表金仪公司与宇宙公司、太阳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拟对三方所属的项目地块进行城市更新。同年3月2日,原告股东B向被告及宇宙公司及太阳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股东A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造成损失由股东A承担。
2022年4月6日,被告A股东再次代表金仪公司与宇宙公司、太阳公司等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再次启动城市更新计划,并就合作方式与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原告股东B得知后,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股东A作为金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屡次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超越权限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仪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A代表金仪公司与宇宙公司、太阳公司等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合同》、《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股东A辩称:其代表金仪公司签订的协议并违反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宇宙公司、太阳公司等则认为,金仪公司的内部股东会决议对他们不具有法律效力,金仪公司内部股东利益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的诉讼也不会影响相关项目的推进和协议的执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金仪公司和各股东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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