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之设立,在于以他人之物为债权人之权利实现提供物的担保,而所有权之产生,本身即说明了权利人对该物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权与所有权并存于一身,既有违法理,亦有违常识。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仅仅是针对租赁物可能被第三人取得的这一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出租人的所有权,而允许出租人以“抵押登记”的方式作权属公示的一种变通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善意取得的风险,而非创设抵押权,出租人对出租物的全部权利,仅能且已经在所有权的范围内实现。直言之,售后回租模式中的出租人虽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无需也不可能再享有抵押权,其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法律上仅能在车辆被私下非法转卖、变卖时,用以抗辩第三人取得时发挥作用(事实上,存在抵押车辆未经抵押登记人同意,是不能过户交易的),而不能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车辆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不具有“抵押权”意义的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