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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就职于被告单位,负责指纹锁销售、工程项目销售工作,原告与2015年垫付被告与四川某公司项目投标保证金15000元,实际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原告垫付15000元。后在离职后讨要未果,被告口头承诺于收到四川某公司尾款后支付原告提成和垫付的保证金。被告与四川某公司结清尾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与提成,故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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