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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打入A公司”的30万款项为A公司的实收资本金,不能转为A公司对股东王某某的借款,但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谓的“不利自认”为由,判决公司法人向股东王某某对一个“事实上没发生,法律上不合法”的“虚无借款约定”进行实质性的“代偿还款”。判决理由极其敷衍,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故意以自欺欺人的理由,混淆视听,存在非常明显的乱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形,使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并使A公司法定代表人遭受经济损失42万多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该款项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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